贺州股权转让二审:对账证明效力被重新审查,受让方承担转让款责任

⚖️ 涉及领域:贺州股权律师,股权转让,授权委托,公司债务对账

💡 案情导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佳后,全体股东决定整体转让。部分股东因故不能到场,向另一股东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并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完成后,受让方依据一份同日形成的对账证明,只按扣除公司债务后的余额向股东分配款项;委托股东遂要求补付股权转让款,并主张受托人越权。雷新林律师参与代理被质疑越权签署文件的受托第三人一方。一审驳回股东的全部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并判令受让方支付 220035 元股权转让款,但没有判令代理一方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同时认定对账证明对委托股东不发生合同效力。

🎯 核心判断:股权转让中的“参加会议并签署转让协议”授权,不当然覆盖另行处分股东实体财产权利的对账文件。二审以授权文本、文件形成时间、合同内容差异、公司资产是否全面核算及事后是否追认等因素,认定对账证明不能约束委托股东;但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仍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受托第三人没有被判支付该款。这个结果既不是一审的全部驳回,也不是代理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必须把两审裁判边界分别写清。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二审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21)桂1102民初16号;(2021)桂11民终945号

–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 代理立场:雷新林律师参与代理被质疑越权签署文件的受托第三人一方

– 裁判日期:一审2021年7月1日;二审2021年10月25日

– 案件结果:一审驳回两名股东要求受让方支付 220035 元及利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令受让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220035 元,驳回利息等其他请求。代理的受托第三人未被判承担股权转让款或诉讼费用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受让方负担。

这起案件的裁判重点不是“谁签了字”这一单一事实,而是签字文件的性质是否属于授权事项,以及该文件能否改变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确定的付款结构。

二、案件背景:

公司整体转让后出现“债务先扣还是股款全额支付”的分歧

2019 年 3 月,多名投资人签订股东协议设立超市经营公司。同年 7 月,公司完成股东变更,部分股权存在代持安排。2020 年 2 月,因公司亏损,股东会形成整体转让公司的方案,并以竞拍方式确定受让方。受让方以 1350000 元竞买取得公司全部股权。

委托股东在 2020 年 2 月 13 日出具两份委托文件:一份授权受托人代为参加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并行使股东权利,对表决事项不作具体指示;另一份授权受托人代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承认其在授权范围内签署文件的效力。2 月 22 日,公司及全体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整体转让价格为 1350000 元,并对合同生效后的债权债务承担作出约定。同日,各股东又在对账证明上签字,载明公司债务约 121.4 万元,受让方先向公司支付扣减债务后的 13.6 万元,再由股东按比例分配。

受让方随后按 13.6 万元余额的比例向委托股东支付 28500 元。委托股东认为,对账证明不是其授权受托人可以签署的文件,且公司资产没有经过全面清算,不应从 135 万元股权转让总价中扣减公司债务,遂起诉要求补付 220035 元及利息。一审采纳受让方和受托人的抗辩,认定授权有效并驳回请求;股东上诉后,二审重新审查授权范围和对账证明效力。

三、本案的关键争点

1. 授权参加股东会、签署转让协议是否涵盖对账证明

受托人一方主张委托文件覆盖股东会、董事会及股份转让相关文件;委托股东则主张,授权仅到签署转让协议为止,对账证明不是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特别授权。二审逐字比较两份委托文件与对账证明的内容,认为对账证明既不属于股东会议审议表决事项,也不是授权文件明确列举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受托人取得临时特别授权或得到事后追认,因此对账证明对委托股东不发生合同效力。

2. 对账证明能否改变公司转让合同的付款安排

受让方依据对账证明主张先扣除公司债务,委托股东则强调后签的公司转让合同只约定整体转让价款及债权债务承担,并未把 121.4 万元公司债务写成从股东转让款中直接扣减的条件。二审认为,对账证明与公司转让合同在债务处理上存在明显差异;对账证明只列债务,没有同步核算存款、存货、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等公司资产,不能全面反映所谓股东债权债务。因两文件同日签署且合同未明确引用对账证明,二审不以该证明替代转让合同。

3. 受托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未付款责任

股东请求的付款对象是股权受让方,受托第三人则被置于授权和签字行为的争议中心。二审认定对账证明对委托股东无效,并据 1350000 元总价及其 18.41%持股比例计算应得 248535 元,扣除已付 28500 元后,判令受让方支付 220035 元。判决主文没有判令受托第三人支付股权款,也没有认定其对受让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托人的民事责任边界与受让方的付款责任由此分开。

四、诉讼中的证据与主张思路

本案围绕授权边界和付款主体,核心材料包括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竞买合同、公司转让合同、两份委托书、对账证明、债务明细、微信聊天和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书用于确定受托人可以参加何种会议、行使何种表决权以及能否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公司转让合同和竞买合同用于确定总价与债权债务条款;对账证明及债务明细用于审查其是否为授权范围内的补充文件;付款记录用于扣减受让方已经支付的 28500 元。

受托第三人在一审中主张签字行为处于授权范围内,对账证明及扣减债务后的付款安排有效;二审则认定对账证明超出授权范围,且未经委托股东追认。两审均将受托人的签字效力与股权受让方的付款义务分别审查,最终付款责任只由受让方承担,受托第三人未被判支付 220035 元、利息或诉讼费用。两审结论不同也表明,授权争议不能只看委托书中“全权”字样,还要核对被签文件是否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以及是否存在特别授权或事后追认。

五、法院判决结果:

二审改判受让方支付股权款,受托人未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股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4601 元。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对账证明对委托股东不生效,按 1350000 元总价和 18.41%持股比例计算,扣除已付款后,判令股权受让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名股东支付 220035 元。

股东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因合同没有约定转让款分配期限,二审不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 4601 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受让方负担。受托第三人不是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主文未判其承担 220035 元或利息。

六、雷新林律师复盘:

先分清签字文件性质,再分清付款主体

本案有三个实务要点。第一,授权审查应把“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签署转让协议”和“另行确认债务并处分股款”拆开,不能用概括授权替代具体权限。第二,涉及公司整体转让时,合同总价、公司债务、公司资产和股东可分配款应当一并核对;只有债务明细而没有资产核算,容易产生对账证明是否完整的争议。第三,即便受托人的签字行为被认定越权,也要看判决请求和责任基础,不能把受让方的付款义务直接转嫁给受托第三人。本案二审虽然改变了一审结果,但代理一方没有被判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应当如实呈现的裁判边界。

七、常见问题

Q1:委托书写“全权代理”,受托人就可以签所有股权文件吗?

【律师答】不一定。本案二审认为,参加会议、投票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授权,不当然包括签署另行处分股东转让款的对账证明。要结合授权目的、文件性质、是否特别授权及是否事后追认判断。

Q2:公司转让时可以直接从股权转让总价中扣除公司债务吗?

【律师答】本案二审没有认可仅凭对账证明扣减公司债务,因为对账证明未同步核算公司资产,且与公司转让合同的债权债务条款存在差异。其他案件若有完整清算、明确合同约定或全体股东特别授权,处理可能不同。

Q3:受托人签字有争议,股东就不能向受让方要股权款了吗?

【律师答】本案二审认定对账证明对委托股东不生效,仍由受让方按总价和持股比例补付 220035 元。受托人是否承担其他责任,需要另行依据具体请求、授权内容和损害证据判断,不能与受让方的付款责任混同。

Q4:二审改判后是否支持股权款利息?

【律师答】本案没有支持利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转让款的具体分配期限。是否存在逾期及利息,应查看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催告记录和适用法律,不能只因主款获支持就当然获得利息。

八、裁判文书来源说明

本案依据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1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整理。正文以“委托股东”“受托第三人”“股权受让方”等匿名角色替代自然人和企业名称,隐去代持股东、家庭关系、详细经营地址及其他识别信息;两审判项以裁判文书为准。

⚠️ 实务风险预警:授权范围、对账文件效力和付款主体是三个不同问题。即使本案受托第三人没有被判付款,二审仍认定对账证明对委托股东无效;其他案件若存在特别授权、完整清算、合同明确扣款或事后追认,责任边界可能不同。股权转让涉及公司资产、债务和代持安排时,应在签署前把文件层级和付款路径写清,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交易的结果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