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建筑器材租赁纠纷:工程竣工节点与租赁物损失获法院支持

⚖️ 涉及领域:贺州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工程项目欠款,律师费

💡 案情导读:出租方企业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交给承租人甲、承租人乙,用于一个高速公路标段施工。约定租期届满后,器材没有返还,施工项目在 2024 年底完工,承租人仍未结清租金,也无法说明器材去向。雷新林律师参与代理出租方企业一方。法院根据租赁合同、发货单、磅单、对账材料及庭审陈述,认定租金计算至指定工程竣工时,并认定器材已经灭失,判令二承租人支付租金、装车费、器材损失和律师费;对超出该计算范围的租金以及保全责任保险费请求不予支持。

🎯 核心判断:租期届满并不当然意味着出租方可以无限期计算租金。案件中,合同约定未返还时继续租赁,但法院仍结合器材的指定使用项目已经竣工这一事实,以公平原则将租金计算截止到 2024 年 12 月;器材在工地已不存在且承租人不能举证返还的,才转入按成本价值赔偿的损失核算。出租方获得的不是起诉请求的全部金额,而是法院逐项核算后确认的 263839.99 元租金等费用、相应利息及 12000 元律师费。

一、案件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25)桂1103民初1440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代理立场:雷新林律师参与代理出租方企业一方

– 裁判日期:2025年9月10日

– 案件结果:法院判令二承租人共同支付租金及装车费、租赁器材亏损费用共 263839.99 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 2025 年 5 月 19 日起按年利率 3.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支付律师费 12000 元。出租方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 500 元及超出竣工节点计算的部分请求未获支持,诉讼费用按判决比例分担。

这份裁判的关键在于:合同中的继续计租条款、实际工程完工时间和器材是否灭失,必须放在同一条证据链中判断。

二、案件背景:

租期届满后器材没有回到出租方仓库

2024 年 1 月 22 日,出租方企业与承租人甲、承租人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器材用于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列明钢管预计 80 吨、扣件 5000 套、顶托 1000 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期为 2024 年 1 月 22 日至 5 月 22 日。合同还约定,租期届满未归还时视为继续租赁,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出租方可以要求返还;器材损坏、丢失的,可以按同规格器材或者约定成本价值赔偿。

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在 1 月 22 日至 1 月 27 日期间分批发货,承租人甲在出租单、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 2024 年 5 月对账,确认钢管、扣件和顶托的数量、截至当月的租金 21094.23 元以及装车费 1247.50 元。承租人乙曾通过账户向出租方支付 45000 元,但这笔付款不足以覆盖之后的租金和器材损失。

案涉工程于 2024 年底竣工。承租人没有将租赁器材送回出租方仓库,也没有支付 2024 年 6 月以后的租金。承租人乙在庭审中称工地已经没有这些器材,但没有提交返还单、签收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已经返还的材料。出租方因此起诉,并主张租金、器材丢失赔偿、利息、律师费及保全相关费用。

三、本案的关键争点

1. 租赁物未返还时,租金应计算到何时

出租方依据合同主张租赁关系持续至诉讼执行完毕;承租人乙则对交付和租赁持续情况提出不清楚等抗辩。证据方面,合同约定了租期、继续计租和工程用途,发货单及磅单证明器材已交付,对账材料证明截至 2024 年 5 月的租金和装车费。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但注意到器材只被指定用于案涉工程,工程在 2024 年底已经竣工,出租方也应在工程结束后及时主张收回器材。因此,法院把 2024 年 6 月至 12 月租金核算为 35008.26 元,没有继续计算到起诉或执行阶段。

2. 器材不在工地,能否认定为灭失并按成本赔偿

出租方提交合同中关于钢管、扣件、顶托成本价值的约定及发货数量;承租人乙抗辩称器材已经返还,但没有证据。法院结合庭审陈述“工地上已经没有出租器材”、长期未返还以及承租人不能提交返还凭据的情况,认定器材未能返还,按照合同成本价值核定钢管损失 224700 元、扣件损失 24990 元、顶托损失 1800 元,合计 251490 元。这个认定针对的是本案证据状态,不等于所有租赁物争议都可以凭单方清单直接认定灭失。

3. 律师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都能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出租方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发票,法院据此支持律师费 12000 元。出租方同时请求承租人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 500 元,法院认为该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也没有合同特别约定,且不是本案必要支出,故驳回该项请求。由此可见,合同约定、费用性质和实际凭证需要分别审查。

四、诉讼中的证据与主张思路

本案证据按“合同关系—交付数量—租金核算—未返还后果—费用依据”展开。租赁合同记载器材种类、租期、工程用途、租金标准、成本价值和律师费约定;出租单、磅单证明器材实际交付及数量;5 月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月的租金和装车费;付款凭证用于扣减已经支付的 45000 元;委托合同和发票对应 12000 元律师费。出租方还提交了平台聊天记录,但法院未在裁判理由中单独评价其具体证明内容。

法院没有将出租方起诉金额直接作为判付金额,而是分别审查已对账数额、2024 年 6 月至 12 月租金、装车费、器材成本损失和已付款。承租人主张器材已经返还但未提交证据,法院结合长期未返还及工地已无器材的庭审陈述作出认定;租金截止时间则以指定工程竣工这一客观节点调整。最终,合同效力、器材损失和律师费请求大部分获支持,无限期计租及保全责任保险费未获支持。

五、法院判决结果:

租金、器材损失与律师费分项支持

法院核算 2024 年 1 月至 12 月租金及装车费共 57349.99 元,扣除已支付 45000 元后,确认尚欠 12349.99 元;另确认租赁器材亏损费用 251490 元,合计 263839.99 元。判决二承租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并以 263839.99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5 月 19 日起按年利率 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因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法院另判令二承租人支付律师费 12000 元。出租方请求的保全责任保险费 500 元及其他未被上述金额覆盖的请求被驳回。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合计 7937 元,由出租方承担 556 元,二承租人承担 7381 元。

六、雷新林律师复盘:

把工程节点与器材台账放在同一张表里

本案最重要的复盘点有三项。第一,租赁合同虽约定未返还可继续计租,但应将工程用途和竣工时间列入计算表,避免把合同条款理解为无限期收费授权。第二,器材损失主张不能只写“没有返还”,需要将发货单、成本价值约定、承租人关于工地已无器材的陈述与返还凭证缺失对应起来。第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不能混在同一费用栏,前者有合同约定并有发票,后者在本案中被法院认定为非必要支出,结果不同。

七、常见问题

Q1:租期届满后还可以一直计算建筑器材租金吗?

【律师答】本案合同有继续计租条款,但法院结合工程在 2024 年底竣工的事实,将租金计算截止到 2024 年 12 月,并未支持计算至诉讼执行完毕。其他案件要看租赁物用途、返还催告、实际占用和证据情况,不能直接套用本案截止节点。

Q2:承租人说器材已经还了,谁需要提供返还证据?

【律师答】本案承租人乙主张已返还但没有提交返还单或签收凭据,法院结合工地已无器材的陈述认定未返还并支持成本损失。实践中应保留每批器材的返还时间、数量、接收人和签收记录;仅有口头说明通常不足以完成证明。

Q3:合同约定律师费,法院一定会全部支持吗?

【律师答】本案律师费 12000 元有合同约定,并有委托合同和发票,法院予以支持;保全责任保险费 500 元因费用性质和约定不足被驳回。是否支持要结合合同条款、费用必要性、金额合理性和凭证判断。

Q4:本案判付金额能否作为其他租赁案的标准?

【律师答】不能。263839.99 元是本案按照特定器材数量、合同单价、工程竣工时间、已付款及损失成本核算后的结果,不是建筑器材租赁案件的固定标准。

八、裁判文书来源说明

本案依据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整理。文中使用“出租方企业”“承租人甲、承租人乙”等匿名角色,隐去自然人姓名、企业全称、项目名称、详细地址、证件号码及其他可识别信息;判决结果以该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为准。

⚠️ 实务风险预警:租赁物损失和租金计算高度依赖合同用途、发货数量、租金标准、工程竣工时间、返还凭证以及双方付款记录。本案法院没有支持无限期计租,也没有支持保全责任保险费;其他案件若工程仍在使用、返还记录完整或合同约定不同,责任范围和金额可能完全不同。本文不构成针对特定事项的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