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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
2018年6月10日,李某某在贺州市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店面购买包括三唑锡在内的一批农药,并将所购农药施用于李某某果园全部果树。之后,该果园的砂糖桔大部分在表皮出现异常色斑。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对上述损害达成了调解协议:1、此次施药造成的砂糖橘花皮果,广西贺州市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并且有义务对此次药害进行恢复治理;2、因此次药害造成花皮,导致果品较差。贺州市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前,按当时市场价完成对甲方果园砂糖橘的收购,收购价以附近其他果园同时期的收购价为参照。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收购回该果园砂糖桔,贺州市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价格付清了全部货款。李某某认为2017年果园产量为289135斤,2018年产量减少了82195斤(289135斤-206940斤),造成损失246585元(82195斤×3元/斤),系被告的药害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理,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对方当事人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658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贺州律师雷新林代理意见(代理被上诉人:贺州市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一)被上诉人已经就三唑锡引起砂糖桔花皮药害的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履行完毕。
(二)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喷洒三唑锡与落果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花皮药害并不必然导致落果,落果也并非是花皮药害所致。且每年的产量并非都会保持不变或递增的事态,不能以2017年的产量为289135斤,便以此推定2018年的产量同样为289135斤,毕竟农业是由种植、养护、管理、天气变化等综合因素决定的。
(三)上诉人存在让证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形。
综上,贺州律师雷新林认为,二审应驳回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
四、法院认为
(一)、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来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果园喷洒了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后的现场照片,仅反映出案涉果园的砂糖桔出现花皮药害,并未反映出现落果现象。
(二)、砂糖桔属于农产品,农产品每年的产量并非是恒定或必成递增态势。农产品每年产量必然受到当年生长趋势、气候、管理、种养等因素综合影响,不能简单的以上一年度的产量推定下一年的产量。
(三)、被上诉人将农药销售给上诉人并共计收取了9933元费用,由于药物使用不当,施药后造成果实花皮药害,双方就花皮药害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再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46585元,亦有悖于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
五、法院判决(贺州律师雷新林成功代理胜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