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一、案情简述
2012年初,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声称其在广东清远市清城区人合伙开发某楼盘,并将该楼盘定制、安装铝合金门窗、水电的辅助工程拿出来分包,如果原告想承建该项目的话,需交150,000元定金。2012年5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66)。当天,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付款历时近一年,工程项目仍未能如期动工。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其将定金予以退还。由于被告还拖欠原告另外二笔款项,因此,双方在2013年3月底,对其所欠的三笔债务统一进行了结算,其中,对于工程定金150,000元,被告自愿按2,25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事后,被告一直也没有支付任何本息。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讼请求(贺州律师雷新林代理)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合同定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应付款项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2,25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贺州律师雷新林代理策略(代理原告)
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款项结算清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将150,000元作为承建该楼盘的水电工程项目定金交付给被告,以及双方解除工程合约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欠款凭证的案件事实,均被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四、法院判决(贺州律师雷新林成功代理胜诉)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应付款项150,000元为基数,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2,25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